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75、4405、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95年8月10日,在臺中市○○路之北海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①95年8月4日20時許,同日20時15分許,先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②95年8月11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故施用者常反覆實施同種之行為,屬常習犯,行為者雖有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但應以概括之一行為視之,屬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施用兩次海洛因之行為,即應屬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