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票號SA0000000號、SA0000000號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 臺南 高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侮改。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清 在」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二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所交付之發票人乙○○、支票號碼SA0000000號、SA0000000號、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元、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空白支票為乙○○所有,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拜訪朋友,將上開空白支票放置於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而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並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竟仍予以收受。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同月下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一、B棟,連續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 陳衍進 ,而行使之,並取得面額二萬七千八百元、五萬元之現金。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陳衍進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持上開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向陳衍進調現,並取得面額二萬七千八百元、五萬元之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拿到上開支票的時候,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經記載好了,印章也蓋好了,伊本來要跟 盧清在 借十萬元,但他沒有現金,他說剛好有跟朋友收了兩張客票,他就把票借給我,並說到期日前一個星期叫伊拿現金給他,以便去軋票,支票票期四、五個月,伊本來要他把票期縮短,伊本來要叫他更改支票的發票日期,但他說這樣麻煩,所以沒有改,這兩張票是盧清在同時拿到伊新莊住處給伊的,伊不知道上開是贓物及偽造的,如果知道,就不會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空白支票為證人乙○○所有,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拜訪朋友,將上開空白支票放置於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而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並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各二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一、B棟,連續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陳衍進,而行使之,並取得面額二萬七千八百元、五萬元之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與證人陳衍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堪認屬實。至於證人陳衍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上開票號SA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支票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之陳述有異,惟當時被告已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然係證人陳衍進就交付之時間,因時間相隔太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被告之陳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系爭支票二紙之取得,於警詢中辯稱:「(為何二張失竊支票會在你手上?)是我朋友阿在,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你是否有詢問二張支票來源?)沒有。」、「大約(九十四年)一月至二月,他是在我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交給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三頁)。於偵查中改辯稱:「因為票是我向『盧清在』借的,我本向他借錢,他說沒錢,才向他借票,盧是和我年紀相當之男子,他是我十幾年的朋友。他也是跟人借這二張票,因為票期太長,不好借,只好跟陳(衍進)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本來要跟盧清在借十萬元,但他沒有現金,他說剛好有跟朋友收了兩張客票,他就把票借給我,並說到期日前一個星期叫我拿現金給他,以便去軋票,支票票期四、五個月,我本來要他把票期縮短,我本來要叫他更改支票的發票日期,但他說這樣麻煩,所以沒有改,這兩張票是他同時拿到我新莊的住處給我。」等語。後又改辯稱:「票是我跟別人借的,如果我沒有把票款拿給盧清在,盧清在沒有把錢存進去,就會跳票,盧清在是去跟朋友借的,並不是客票,我跟盧清在借錢,他說他沒有錢,就去跟朋友借支票」、「他的老家在褒忠鄉,他到臺北住樹林市,他的電話我也忘記了,我和他認識十幾年了,我跟他借十萬元的時候,他說他沒有現金,他說他那時候剛好也缺錢,有跟朋友借兩張支票要去調現,他就說先借給我用。」等語,若盧清在係與被告相識十多年之朋友,其於警詢中豈會不知盧清在之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住址?又上開支票究係盧清在向他人收取之客票?或係盧清在向他人借票,本欲持票向他人借款周轉,因距離發票日太久,無法持向他人借款後,再轉借被告使用?或被告向盧清在借款,因盧清在無錢可借,而幫被告向他人借票?供詞前後不一。又既然不知道盧清在之聯絡電話、住址,則被告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如何將票款交給盧清在匯入支票帳戶供人兌現?顯不符常情,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伊 之前做生意常常收到支票等語,則被告見上開支票並未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行使,其對上開支票之來源豈不存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伊有打電話去銀行徵信等語,益徵被告知悉上開支票係證人邱和周遭他人竊取之空白支票贓物,且係遭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該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除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外,不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下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偽造之票號SA0000000號、SA0000000號支票二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