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變異體小 瑪莉 )」、「滿貫大亨(麻將)」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10日為警察獲時許止」、「洪蜘蛛檳榔攤」、「擺設經變異之超級大舞台及滿貫大亨2臺」、「上開機臺2臺」,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紅蜘蛛檳榔攤」、「擺設超級大舞台(變異體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各1台」、「上開機台2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