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95年度偵字第13105號、95年度偵字第18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曾玉文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曾玉文」署押共貳枚、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行為:⑴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
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丁○○酒醉趴在機車上睡覺,趁機持其所有,金屬製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剪刀類銳器,剪開丁○○之外褲口袋,竊得丁○○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身分證、駕照、行照、IC健保、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五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丁○○信用卡,前往經常光顧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金愛來」餐廳消費,適有三重煙酒有限公司戊○○業務員,攜帶可攜式刷卡機,欲向上述餐廳負責人 吳福來 收取貨款三萬三千元,而甲○○於該址消費,尚有數筆簽帳金額尚未支付,甲○○即逕向戊○○業務員刷卡,一併支付該次消費以及前數次簽帳欠款金額共三萬三千元,甲○○遂以偽造「曾玉文」之署押一枚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一式二聯感熱紙非複寫式)持卡人簽名欄內之方式,簽帳支付前述餐廳消費欠款,並持之交付簽帳單予吳福來當場轉交給戊○○而行使之,致吳福來、戊○○均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三萬三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持前開竊得之丁○○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分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松青超市蘆洲店、臺北市○○○路○○○號富豪飾品珠寶行內,連續二次由甲○○各以偽造「曾玉文」、「丁○○」之署押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一式二聯感熱紙非複寫式、一式二聯複寫式)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方式,先後簽帳消費詐購價值一千九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元之物品及珠寶,並持以交付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商店店員均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丁○○及第一銀行、各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嗣丁○○於同年月日凌晨五時許清醒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⑵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金屬製質地堅硬,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於九十五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七號機車(引擎號碼4UF-406059號),並將該車車牌丟棄,旋即持上開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附近,見 蔡調正 所有之SJU-079號機車外觀狀似報廢車輛,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拆卸並竊得蔡調正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改懸掛於前述贓車。嗣於九十五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騎乘前述改懸SJU-○七九號車牌機車,行經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又攜帶前揭螺絲起子一把,於同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再次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七號機車(引擎號碼4UF-406059號),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在三重市○○街十六之二號前,持前揭螺絲起子一把,拆卸並竊得登記為 魏立業 所有由丙○○使用之GFB-三五七號機車車牌,再度改懸掛於上開乙○○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4UF-406059號)上。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改懸車牌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丁○○、證人戊○○、吳福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害人蔡調正、乙○○、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三紙、估價單影本三張、名片影本一張、第一銀行陳報之信用卡冒刷明細一紙、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贓物領據(保管)單一張、贓物代保管單一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犯罪工具暨贓物等照片共九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害人丁○○被破壞之褲子一條、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⑴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及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又查,被告持以行竊所持之不詳剪刀類銳器、螺絲起子乃屬金屬製材質,質地堅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⑴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⑵所為加重竊盜行為,均時接式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⑴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⑴、⑵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近一年二月,且行竊手段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就其犯罪事實⑴、⑵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⑴、⑵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有誤認,附此指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四肢健全,竟不思由正途獲取錢財,反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嗣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心理不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經查獲後釋回,竟旋即再犯,嗣後逃匿無蹤,經通緝始到案,然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一枚(一式二聯複寫式雖形成署押共二枚,署押一枚附著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單、署押一枚附著於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單,惟該張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單已滅失其上附著之署押亦隨同滅失,見說明如下)、「曾玉文」署押共二枚(感熱紙式非複寫式,雖一式二聯,惟僅商店收執聯須簽名,顧客收執聯無庸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三張,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自稱簽帳當時並未收取或取得後即丟棄,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先此敘明。至被告犯罪所用之不詳剪刀類銳器、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未扣案,而螺絲起子一支已被被告使用後丟棄在三重市○○街附近之草叢內,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同前審判筆錄),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二犯罪工具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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