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於民國95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姐 王美懿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自強路之路口處前,見乙○○(由友人 羅政宏 陪同)在該處租屋公告欄查看租屋資訊,甲○○認有機可乘,竟謀詐取乙○○之財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向乙○○佯稱其有套房出租,地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所有權人為 程智超 ;前由王美懿向程智超承租該址6樓之3套房使用),可帶乙○○先前往看屋,乙○○不疑有他,乃與羅政宏共乘機車隨同甲○○前往該址,抵達後,甲○○以王美懿前所交付之鑰匙開啟該址1樓大門及6樓房門,並向乙○○展示該址6樓之5套房(當時因程智超尚未將之出租予他人,故未上鎖),表示願出租該套房予乙○○,乙○○亦表示有意願承租該套房,甲○○見時機成熟,乃向乙○○佯稱因其未帶行動電話,須借用乙○○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妻將租賃契約書送至現場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係單純借用行動電話聯繫租約事宜,乃將其所有之BENQ廠牌、型號S700之行動電話1具交予甲○○,甲○○於得手後,即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嗣因乙○○在原地久候甲○○未果,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將甲○○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羅政宏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證人即前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之5套房所有權人程智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5月31日,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自95年9月30日起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4月5日,現尚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既與被告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上開2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前,自不能單獨認其中之1項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係於上開2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假釋期間內,該2項有期徒刑即尚未執行完畢,無從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件之罪,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相合致;從而,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雖非重大,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