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迭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無警惕再犯本案,惟其坦承犯行,事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