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人 黃安然 律師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37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77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7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本票已逾時效,無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於提示未獲清償時,依票據法之規定,本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惟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