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05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緩刑5年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又經前揭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再以88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前揭緩刑宣告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後,業於
8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判決)分別於90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3月,且前開假釋亦經法院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
9月27日,並再於90年11月?日入監執行,惟甲○○復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9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後,業於94年1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2月20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忠孝 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94年1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將前揭申辦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12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之友人 呂煒和 ,因週轉不靈,要向乙○○借款500,000元,致乙○○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日11時許匯款400,000元、於14時許匯款100,00
0元,總計匯款500,000元至 林宥宏 所有之前揭帳戶,旋並由不詳人士以臨櫃提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於同日稍後陸續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該以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95年1月25日北商銀板橋忠孝(095)字第00006號函(含所附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被告於開戶時所提出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94年12月繳費通知)及同前行庫95年9月28日北商銀板橋忠孝(095)字第00046號函(含所附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94年
12月30日之提款明細)等附卷可稽,參以政府及媒體自多年前即已宣導目前詐騙集團橫行,其多半係利用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又年已27、
8歲,自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此即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為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幫助犯部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㈡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就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既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甲○○另於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之其餘帳戶,業經公訴人到庭陳稱「尚未查獲有移送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本院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此部分當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即無庸併予審究,在此說明。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不法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交付前揭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執行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