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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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然該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就全部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是
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6月22日為警採尿時│92年6月間某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97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8日│97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97年度審簡字第468號││決├──────┼───────────┼───────────┤││確定日期│94年11月3日│97年12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役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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