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徒刑欄」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93年底至94年8月│94年3月間至94年8│91年11月間至92年││年月日│間│月間│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基隆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377號│偵字第3377號│緝字第1687號│├───┬────┼────────┼────────┼────────┤││法院│基隆地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551│95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上易字第││││號│1362號│15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4.24│95.08.22│95.11.24│├───┼────┼────────┼────────┼────────┤││法院│基隆地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551│95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上易字第││││號│1362號│156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5.05.29│95.08.22│95.11.24│├───┴────┼────────┼────────┼────────┤│所犯法條│刑法212條││││││││├────────┼────────┼────────┼────────┤│合於96年罪犯│是│否│否││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基隆地檢95年執│基隆地檢95年執│板橋地檢95年執字││備註│字第2282號│字第2281號│第10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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