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5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身體不佳,住院開刀後失業,而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購買存摺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留之電話,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市公所附近,以每本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先於94年6月13日,該詐欺集團某一女子成員在網路聊天室與甲○○聊天,佯稱其係學生,急需用錢,要向甲○○借款2,000元,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至某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操作,而將帳戶內之24,014元匯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因 吳宗曜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充當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有包括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計19張,於94年
6月11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起出包括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9張,甲○○匯入之款項始未遭人提領,並循線查知上情。
㈡、復於94年10月20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一女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 賈麗珠 ,因周轉不靈,急需3萬元,使乙○○不疑有他,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3萬元至丙○○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因丙○○於94年10月19日自行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掛失,乙○○匯入之款項始未遭人提領。其後乙○○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26號偵查卷第28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8隊刑案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11月6日北商銀永和(095)字第00031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異動記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94年7月8日合金永和字第0940003580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卡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26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8隊刑案偵查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6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4973號刑事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多次詐欺之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2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雖連續向甲○○、乙○○詐欺取財,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為一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對各該被害人先後實施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未就移送併辦即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部分(96年度偵字第5760號)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幫助詐欺犯行,除交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外,尚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且亦遭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此部分事實原審漏未認定,亦有未合,聲請人上訴意旨,對於此已有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尚未遭人提領、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係其於犯後之94年10月19日自行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報掛失,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始未被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取得,現仍存放在本案帳戶內,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11月6日北商銀永和(095)字第00031號函附金融卡異動記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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