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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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貳拾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長壽」之商標圖案,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菸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州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條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所購入之香煙,係未經臺灣菸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仍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某時起,在臺北縣中和市民德市場內,以每條二百元之價格,數次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民德市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長壽」白軟包淡菸二十條。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四)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六份。
(五)照片二張。
(六)仿冒長壽白淡菸二十條扣案。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查被告固曾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香菸之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四八0五號(錦股)審理中,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購入無註冊商標之仿長壽牌香菸後即開始販售,其與前案犯行時隔約五月餘,二罪所為之販售行為時間、場所難認密接,業經本院調九十五年簡字第四八0五號卷查閱無訛,並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三號偵查卷及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顯然係被告在前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全部未經註冊商標之香菸後,另行起意,購入無註冊商標之長壽牌香菸而再行販售,難認與前案為同一罪之關係,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案應另行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九日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僅係為了達到同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目地,而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淡菸二十條,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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