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林 姜福妹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告 洪振翊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媳婦 蘇益女 二人共同於民國98年4月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100年3月2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723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蘇益女財產,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5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於100年11月24日查封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借貸行為與合意,亦無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系爭11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上的原告簽名,是原告被蘇益女牽著手而簽寫,原告本身完全不識字亦不知上開法律行為意義為何,又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蘇益女向原告請求提供,但原告不知提供圖章要做何用途,當天是單純因為蘇益女說要去清償債務,請原告陪同至蘆洲戶政事務所,原告之後就在戶政事務所,什麼事都沒做,原告一個字都不識字,連小學學歷都沒有,故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與發票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本票債權,即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自始不成立任何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50號(辰股),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同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23號本票裁定)應予撤銷,不准許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及蘇益女二人經由訴外人 張梓奎 介紹,於98年4月3日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110萬元,雙方在蘆洲戶政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萬元本票,並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授權訴外人 范伊帆 代書為代理人,於98年4月2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予被告,為上開借款擔保,此有該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在借款當時尚積欠抵押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房屋貸款,被告將110萬元借款替原告償還該房貸約90多萬元塗銷該抵押權後,再辦理設定系爭160萬元抵押權登記於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其餘借款再交付給原告及蘇益女,故兩造間之債權為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0年3月2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723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於100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並無簽發系爭110萬元本票之行為與意思,故該本票債權並不成立,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原告及蘇益女二人於98年4月3日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110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110萬元本票,並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於被告為上開借款擔保,被告將借款代償原抵押權銀行台灣中小企銀90萬元房屋貸款,其餘交付原告及蘇益女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㈠按被告就前揭所辯,業已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98年4月3日11
0萬元本票(被證1)、本院100年度司字第72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證2)、蘆洲戶政事務所98年4月3日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書(被證3)、98年4月21日系爭最高限額16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4)、98年4月3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兩造比對提示法院卷第43頁所示之98年4月3日由蘆洲戶政事務所核發 林姜福妹 印鑑證明書,該印文與本院卷第18頁所示林姜福妹、蘇益女2人所共同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之本票,其上林姜福妹之印文,二者互核相符;又經比對提示該鑑證明書之印文與本院卷第51頁98年4月3日由林姜福妹為借款人,蘇益女為連帶債務人向洪振翊借款11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其上林姜福妹之印文,二者亦互核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參酌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5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之;原告自認當日有跟媳婦蘇益女去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范依帆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方才說的系爭110萬本票、借據、設定資料,原告及證人蘇益女的簽名、印章是何人所為?)「本票、借據上證人蘇益女的名字是自己簽,林姜福妹部分是證人蘇益女牽著原告的手寫的,圖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蓋在當事人欄,但借據上其他部分圖章是我蓋的,他們都知道因為要蓋騎縫章前後要一致」....(法官問:證人范依帆,提示地政機關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為何你是原告的代理人?)「這些文件是我們在戶政就完成」;(法官問:林姜福妹有無授權你去辦?)「有,我有告訴林姜福妹這個房子要設定,林姜福妹說好」(見本院卷第59頁);又證人即介紹本件借款之張梓奎證稱:「證人蘇益女說他婆婆不識字,我當下說這個案件我無法受理,要他自己想辦法,是證人蘇益女牽著林姜福妹的手寫的,林姜福妹沒有說話,我想證人蘇益女有向他婆婆解釋,我也有向原告解釋,我說你寫的東西是本票,接下來做的是設定,本票的章不是我蓋的,是當事人自己蓋的,是在蘆洲戶政事務所」;「這張借據是在蘆洲事務所,同一個時地,上面是由證人蘇益女簽的,林姜福妹的簽名是證人蘇益女牽著原告的手簽的,證人蘇益女的章是本人蓋的,其餘部分在當下交由代書辦理」(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綜上證述可知,原告於98年4月3日親至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當天在該戶政事務所又以該印鑑用於系爭11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及110萬元借據之借款人欄上,並在證人范依帆、張梓奎說明下,原告經由媳婦蘇益女牽扶著手,自行在系爭11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則原告既在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共場合中,未表示反對及抗拒之意,並在證人張梓奎說明下,自可認應已經充分了解其法律責任,故就系爭110萬元本票,即應與蘇益女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於本院竟主張伊並無有發票行為及意思,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而難以採信。至於,證人蘇益女於本院證稱係因伊個人資金需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被告借款,原告並非借款人及不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云云,核屬附和原告脫免債務之詞,亦有違常情而不可採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之流通,故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凡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縱與發票人內心意思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所執系爭110萬元本票債權之成立且存在,已提出事證證明屬實;且參以原告亦自認:「原告方才所述是原始買賣這間房屋,但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提供房屋抵押之事,係其子及媳婦蘇益女當時因為經商有資金需要,所以曾願意提供該屋作為擔保,該次設定抵押之行為係其子及蘇益女辦理。清償銀行應係本件當時綽號 小張 之人(即張梓奎)主動向蘇益女表示可以提供資金,因此由被告提供資金110萬元,蘇益女實拿90萬元(10萬元為手續費、10萬元為設定抵押之規費),以上開金額清償銀行。清償與設定給被告抵押權之時間應係同一天,或相隔幾日」(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足徵被告確有交付110萬元,辦理代償原告系爭房地原台灣中小企銀抵押房貸債務,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有正當對價原因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110萬元本票債權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110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已由原告及蘇益女二人於98年4月3日在蘆洲戶政事務所共同簽發完成,而票據行為為單方、無因之法律行為,於簽發行為完成時,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伊並無簽發該本票之行為與發票意思,故造間自始不成立該本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