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一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在新北市○○區○○路網咖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8月3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臨檢查獲,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517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517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8月2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則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5頁、第67頁、第69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入監前以水泥工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要提振精神工作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並無戒除毒品之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