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春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
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64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紀錄表無誤。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上開案件聲明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分別為0.97毫克、0.79毫克,本案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見其未記取先前偵查、審判及執行經驗,未見悔悟,且歷次犯案為警查獲之酒測值均逾每公升0.70毫克,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亦經本院核閱上揭執行卷所附之103年2月20日執行筆錄、同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各1份無訛。聲明異議人為本案酒醉駕駛犯行前5年內,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其不知悔改,一再重複為酒醉駕車之行為,視法令為無物,且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加強宣導切勿酒醉駕車,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其當知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竟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即酒駕上路,罔顧用路之其他人、車安全,是以,檢察官認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如不發監執行,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至聲明異議人所稱:伊與 吳惠雯 同居,除伊與吳惠雯所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外,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吳惠雯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發監執行前均由伊負擔扶養,而吳惠雯無業,如將4名未成年子女均交由吳惠雯扶養,恐超出吳惠雯經濟及體力負擔,並嚴重影響該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權益等節,惟聲明異議人因犯罪而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家庭其他成員,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且聲明異議人之家屬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殆無須聲明異議人親力為之。況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均屬其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涉。是以,本案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