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歐杏怡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泰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瓊瑜
吳棋楠 黃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05月2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則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黃盛宗、李瓊瑜、吳棋楠、 蕭崇禮王素玲 ,惟王素玲已於99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歐杏怡,故本件應以黃盛宗、李瓊瑜、吳棋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中股東蕭崇禮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確定判決確認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原告於102年2月間,接獲財政部函告知原告之母親王素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核課被告公司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200萬6178元。其中被告公司之股東王素玲已於99年12月25日死亡,而原告因係王素玲之繼承人,依法應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云云。
(三)惟王素玲長期住居在高雄,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設立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被告公司,王素玲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被告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且依原告事後所申請取得之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所示,其上王素玲之印章並非王素玲所有;又被告公司登記之王素玲出資額為現金25萬元,但王素玲根本未出資入股,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更從未收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王素玲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
(三)又王素玲已於99年12月25日死亡,而原告因係王素玲之繼承人,依法應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從而,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甚且遭限制出境,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王素玲之股東關係存在,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被告公司如主張王素玲之股東權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王素玲之股東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章程、財政部限制出境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不具股東身分,竟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被追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主張其被繼承人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出資分文等情,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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