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邱振家 被告 許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所有①民國100年4月間,以新台幣(下同)約100萬元購得;及②102年1月間,以約106萬元購得之推鏟車(俗稱山貓)共2台,平日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高速公路下堤外停車場。被告於102年2月9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該處見無人看顧,竟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私自將上開推鏟車2台駛離占為己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上開推鏟車為原告營生工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所述上開侵權事實,惟辯稱原告求償金額過高,其目前執行徒刑,無力清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將購置價格約共206萬元之上開推鏟車2台駛離占為己有,原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書、推鏟車估價單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上開推鏟車2台,於失竊實價值超過160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之情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所有上開推鏟車0台,於102年2月9日價值為若干。
四、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推鏟車2台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陸運設備中之堆土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分別計算上開推鏟車2台折舊後殘值為:
(一)100年4月買受價格100萬元之推鏟車,迄至102年2月9日,已使用逾1年10月,依上開說明,其推土機之殘值為43萬6968元【計算方式如下:0000000×(1-369/1000)=631000;631000×(1-369/1000×10/12)=436968】。
(二)102年1月買受價格106萬元之推鏟車,迄至102年2月9日,已使用逾1月,依上開說明,其推土機之殘值為102萬7405元【計算方式如下:0000000×(1-369/1000×1/12)=0000000】。
合計原告於102年2月9日失竊之推鏟車,其殘值共為146萬4373元,此即為原告之損害範圍,於此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超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