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49號上訴人 林姜福妹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上訴人 洪振翊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媳婦 蘇益女 二人共同於民國98年4月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100年3月2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723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蘇益女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5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於100年11月24日查封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行為與合意,亦無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系爭11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上的上訴人簽名,是上訴人被蘇益女牽著手而簽寫,上訴人八十多歲(00年0月0日生)本身完全不識字亦不知上開法律行為意義為何,又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蘇益女向上訴人請求提供,但上訴人不知提供圖章要做何用途,當天是單純因為蘇益女說要去清償債務,請上訴人陪同至蘆洲戶政事務所,上訴人之後就在戶政事務所,什麼事都沒做,上訴人一個字都不認識,連小學學歷都沒有,國語不通復耳背,故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與發票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本票債權,即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自始不成立任何債權。再者,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均係直接透過證人 張梓奎 向蘇益女要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係69年2月14日上訴人購買,並無房貸,亦一直為上訴人唯一棲身之所,88年間因其子與媳蘇益女從事搬運大理石(僅運輸),當時因業務上購車需要,當時上訴人確實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由其子及蘇益女於88年2月4日向台灣中小企銀融資貸款。後來直至98年4月21日,因受到金融海嘯景氣影響,蘇益女事業陷入困難,始發生還款困難被法拍之事,於是由綽號 小張 之人主動聯繫並穿針引線蘇益女與被上訴人借貸之事,此節方係本件,而就本件設定160萬元之事,上訴人確實並不知情,亦從未同意提供房屋供設定,上訴人根本不識張梓奎、代書 范依帆 、遑論被上訴人等人,而本件(160萬設定)根本與前述中小企銀借貸無涉,兩者時間相隔甚遠,發生原因亦不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50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同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23號本票裁定)應予撤銷,不准許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50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准許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蘇益女二人經由訴外人張梓奎介紹,於98年4月3日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雙方在蘆洲戶政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房地,授權訴外人 范伊帆 代書為代理人,於98年4月2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上開借款擔保,此有該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件借款過程上訴人全程於蘆洲戶政事務所參與,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抵押設定,上訴人雖稱其不識字,惟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訴人之簽名係上訴人同意由媳婦蘇益女牽上訴人之手簽名,其上印文亦為以印鑑章所蓋,足證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不成立之情形。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在借款當時尚積欠抵押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將110萬元借款替上訴人償還該房貸約90多萬元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後,再辦理設定系爭160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其餘借款再交付給上訴人及蘇益女。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及其於本票、借款契約書簽名之事,均知之甚詳,故兩造間之債權為存在,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以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違約積欠貸款未清償,由該銀行於98年間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嗣於98年3、4月間經由訴外人張梓奎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為110萬元。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媳婦蘇益女、訴外人張梓奎及范依帆,
於98年4月3日共同於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則未親自到場。當日由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蘇益女親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及借款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上訴人則由蘇益女牽其手於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款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而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所蓋上訴人「林姜福妹」之印文,與上訴人當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㈢上訴人、蘇益女與張梓奎、范依帆98年4月3日於蘆洲戶政事
務所辦理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文件後,上開人等至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由張梓奎將被上訴人交予之款項代償全部積欠之貸款債務,該銀行並向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0年3
月2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723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蘇益女財產,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5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於100年11月24日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四、兩造主要爭點為,系爭本票債權有無不成立之事由及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提出98年4月3日面額110萬元本票,原法院100年
度司字第72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有各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考(見一審被證1、2)。被上訴人同時提出蘆洲戶政事務所98年4月3日核發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98年4月21日系爭最高限額16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8年4月3日借款契約書兼借據等影本為佐證(見一審被證3、4、5)。經核本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其印文與印鑑證明、抵押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相同,有上引各文件可資比對,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僅主張本票上及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其媳婦蘇益女牽上訴人的手寫的,其不知用意,亦無借款,債務人是蘇益女等語。蘇益女亦附和證稱,本件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范依帆於原法院證稱:(法官問:方才說的系爭110萬本票、借據、設定資料,原告即上訴人及證人蘇益女的簽名、印章是何人所為?)「本票、借據上證人蘇益女的名字是自己簽,林姜福妹部分是證人蘇益女牽著原告即上訴人的手寫的,圖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蓋在當事人欄,但借據上其他部分圖章是我蓋的,他們都知道因為要蓋騎縫章前後要一致」....(法官問:證人范依帆,提示地政機關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為何你是原告即上訴人的代理人?)「這些文件是我們在戶政就完成」;(法官問:林姜福妹有無授權你去辦?)「有,我有告訴林姜福妹這個房子要設定,林姜福妹說好」(見一審卷第59頁);又證人即介紹本件借款之張梓奎在原法院證稱:「證人蘇益女說他婆婆不識字,我當下說這個案件我無法受理,要他自己想辦法,是證人蘇益女牽著林姜福妹的手寫的,林姜福妹沒有說話,我想證人蘇益女有向他婆婆解釋,我也有向原告即上訴人解釋,我說你寫的東西是本票,接下來做的是設定,本票的章不是我蓋的,是當事人自己蓋的,是在蘆洲戶政事務所」;「這張借據是在蘆洲事務所,同一個時地,上面是由證人蘇益女簽的,林姜福妹的簽名是證人蘇益女牽著原告即上訴人的手簽的,證人蘇益女的章是本人蓋的,其餘部分在當下交由代書辦理」(見一審卷第58頁、第59頁)。上開證人范依帆、張梓奎在本院也結證於上訴人簽名蓋章前有向上訴人說明在本票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之用意,上訴人明白後始由其媳牽著手簽名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證人訊問筆錄)。
上訴人之媳蘇益女也證稱上訴人係由其拜託而到達現場,由其牽手簽名於本票等文件上。上訴人及蘇益女也供承在本票上簽名前,先到蘆洲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進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同上筆錄)。蘇益女就所問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答稱:錢的部分是由張梓奎拿給我的。金額110萬,現鈔90多萬元是他幫我拿到銀行還貸款90多萬元,我有看到,他們說扣掉代書費7.8萬元,還有前三個月的利息9萬9千元,實際上我是拿現鈔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筆錄)。參以系爭房地,以前因上訴人之子即蘇益女之夫第一次創業,需要買車子,上訴人曾同意提供抵押向銀行借款過。(見一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筆錄)。本件借款,上訴人亦先申領印鑑證明。參互以觀,上訴人及蘇益女所稱,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不知原因云云,均不足採。雖然上訴人年老不會寫字而由其媳牽手完成簽名,但既明瞭簽名之用意並佐以蓋用印鑑章,上訴人顯已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之流通,故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凡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縱與發票人內心意思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所執系爭110萬元本票債權之成立且存在,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110萬元本票債權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110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已由上訴人及蘇益女二人於98年4月3日在蘆洲戶政事務所共同簽發完成,而票據行為為單方、無因之法律行為,於簽發行為完成時,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於票據上簽名、蓋章之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主張其無簽發本票之行為與發票意思,兩造間自始不成立該本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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