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昱翔(下稱被告)因毒癮缺錢,才反覆實施多次竊盜犯罪,現已羈押4個月,已沒有毒癮,只要伊沒施用毒品,即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年邁,母親又罹患大腸癌,需人打理一切雜務;又被告領有人身保險證照及投資型保險證照,曾在康健人壽從事電話行銷專員,有一技之長,可以在外工作賺錢,供母親治病,及與被害人和解;若准予交保,被告並願意每週去派出所驗尿證明已戒除毒癮,其已知錯,在看守所內已有反省,望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係被告自104年1月18日至20日之3日內,先後犯5件竊盜、加重竊盜案件,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多項前科,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罪2罪、加重竊盜3罪,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其犯行均堪以認定,經原審判處就竊盜2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就加重竊盜3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3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其竊盜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於10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則應依法移由檢察官執行。被告係在押人犯,其刑期起算日即為裁判確定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其羈押被告身分,即轉為受刑人,本院自無從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且被告犯多起竊盜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衡諸上情,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三)本件係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虞,而予以羈押,是其泛以現無毒癮,自無反覆施用毒品之可能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云云,難謂可採。至被告另稱:其有工作能力,要外出工作賺錢,照顧母親,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其因有罪判決確定,而無法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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