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巧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巧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巧琳所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4號、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8月19日(聲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書誤載為99年7月31│99年8月19日│││日)至99年9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7│99年度偵字第28598││││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智簡字第24│100年度智簡上字第││實││號│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8日│100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智簡字第24│100年度智簡上字第││決││號│1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17日│100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