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2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住處臥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6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下涵洞路口,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採尿,陳進丁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於同日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類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進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33、38-39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3月6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下涵洞路口,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採尿,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3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稱從事服務業,與母親、2子同住,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