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田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田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本應注意行車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而依當時狀況」後應補充「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任何缺陷、道路無任何障礙、視距良好」。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致 曾莉婷楊東榮盧思賢 均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曾莉婷、楊東榮、盧思賢均人車倒地,曾莉婷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手指、左肘、左小腿、左足)、楊東榮受有左上臂肱骨骨折、多處肢體挫傷、盧思賢受有右肘挫傷擦破傷多處、右膝嚴重挫裂傷等傷害。吳田茂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 黃詩軒 坦承肇事」。
(四)證據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二、訊據被告吳田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車禍肇事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正常方式行車,不可能刻意去撞別人,伊超車時有保持安全距離,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與實際發生之狀況完全不同,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吳田茂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騎乘之機車因違規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前方告訴人 劉東榮 、盧思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東榮、盧思賢因人車倒地,而使告訴人劉東榮、曾莉婷、盧思賢受有前揭所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榮、曾莉婷、盧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四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L3H-297號普重機車,沿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欲超越前車,我行駛在右側向左側超越,我有稍微煞車導致我碰到安全島,我沒有碰撞到前車(由一名女子單獨駕駛),我跌到後,也沒有被追撞,最後我跌倒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又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時供稱:「我騎乘L3H-297號普重機車,沿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我一路都是靠左側行駛,當時我一直跟在一名女子所騎乘的機車後方行駛,因為前方女子所騎乘的速度較慢,我便切往右側車道,等待時機要超越該名女子,當我要左切入時,我有考慮到雙方距離,但該名女子看我向左切入時因緊張故往前衝,與我機車發生小摩擦,但是我們雙方並未倒地,對方就向三重方向直行離去,而我當時怕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我便朝左直接碰撞安全島,我的機車因碰撞到安全島而往上彈起撞到我的胸部,因為我胸部很痛所以跌倒在地,且右腳被機車壓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嗣於一百年九月十四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一路往三重方向騎快到盡頭,我看到前面有一部白色機車在道路右側,上面坐二個人,但我看不清楚是男是女,該車的後方十公尺處有另一部機車,騎車的是女生我是在該車的後面,我為了要超那位女騎士的車,我騎到右邊切向左前方時,女騎士有點加速,與我有點小碰撞我們雙方都沒有倒地,我就煞車,就撞到安全島,當時彈力很大,車子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參以,證人 尤惠惠 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騎乘CJF-678號普重機車,沿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搭載乘客 賴湘林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靠右邊行駛突然後車尾遭到碰撞,因而發生事故,我不知道是何人碰撞到我,事後吳田茂倒地位置在我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另告訴人楊東榮於警詢供稱:「我與吳田茂擦撞後,我有看見尤惠惠的機車遭吳田茂所騎乘之機車勾到車牌,導致尤惠惠的車牌掉落在我機車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此「CJF-678號」車牌掉落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三十二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確實有與證人尤惠惠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盧思賢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尤惠惠在我的右前方,吳田茂在我的右邊與我並行,他的速度相當快,他想要超尤惠惠的車,吳田茂就向我這邊靠過來,我當時反應不及,吳田茂就整部車側向撞向我,撞擊力道沒有很大,我搖搖晃晃右邊倒地,因為左邊是汽車道,所以所刻意往右邊倒下,我因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十三、六十四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載著曾莉婷,由臺北往三重方向騎,因為前方車子騎比較慢,所以我跟在後面慢慢走,後方不知道為何有部機車從我左手邊擦撞過來,擦到我的左把手,當時我就倒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又觀之告訴人楊東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機車左把手遭擦撞之過程,以及被告騎乘機車擦撞情形均為具體描述,堪認當時楊東榮係騎乘機車在尤惠惠機車之後方,因此對於前方之狀況,較為清楚,又互核證人二人證詞,並無矛盾齟齬,況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茍非實情,何以自願到庭具結作證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其等所述應堪採信。且被告前述一再供稱尤惠惠所騎乘之機車,見其欲超車而有加速前行之情形,則何以被告騎乘之機車又會與加速前進之尤惠惠機車發生擦撞之理?足認被告超車當時超速且未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業經被告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比照現場照片後,被告確認該現場圖正確無誤(見偵查卷第三頁),被告嗣後空言否認該現場圖所繪製內容之真實性,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自警詢時起,均表明當時緊跟在尤惠惠騎乘機車之後方,且當時車上僅有一人,而非一名女子搭載另一人,被告當時既在尤惠惠後方,理應當知悉前方情況,然此僅為簡單之事實認知問題,無須仰賴高度之理解能力,更與當時之撞擊速度與車流狀況,毫無關係,而被告所述情形顯與證人尤惠惠所述之事實,不相符合,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被告另辯稱:當時直接撞上安全島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下後之刮地痕達五.三公尺,核與被告所訴直接撞上安全島之事實,亦顯不相符。故被告上開刻意扭曲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楊東榮、曾莉婷、盧思賢前述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顯示被告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致楊東榮完全不知被告欲進行超越,而未減速靠邊,或以任何方式表示允讓,再以被告從楊東榮左側進行超越時,其碰撞楊東榮騎乘機車之左把手,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證人盧思賢所騎乘之機車,始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觀,顯示被告進行超越時,並未與楊東榮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否則不致發生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擦撞騎乘機車之左把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即貿然進行超越,且於超越時,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以致其右邊與楊東榮騎乘之機車左把手碰撞,進而碰撞盧思賢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楊東榮與盧思賢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吳田茂駕駛普通重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二、楊東榮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 楊員 無駕駛普通重機車執照,有違規定。三、盧思賢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四、尤惠惠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尤員無駕駛普通重機車執照,有違規定。」此有該會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新北車鑑字第一00一五七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楊東榮受有左上臂肱骨骨折、多處肢體挫傷、曾莉婷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手指、左肘、左小腿、左足)、盧思賢受有右肘挫傷擦破傷多處、右膝嚴重挫裂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東榮、曾莉婷、盧思賢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田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東榮、曾莉婷、盧思賢三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東榮、曾莉婷、盧思賢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三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06號被告 吳田茂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47巷15之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33巷12弄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田茂於民國100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本應注意行車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與周遭車輛之安全間隔,因而與當時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曾莉婷行經該處之楊東榮、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之盧思賢等2部車輛發生擦撞,致曾莉婷、楊東榮、盧思賢均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
二、案經曾莉婷、楊東榮、盧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田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楊東榮、盧思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騎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4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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