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瀞文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參聲請書所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有現悔意,考量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54號被告許瀞文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3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月10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祥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長 洪金勳 所管領之一口調酒4瓶、大漢堡1個、三明治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同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延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長 柯哲翔 所管領之絲襪1只、環保雨衣1個(價值共14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㈢同日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延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長 曲靜怡 所管領之一口調酒4瓶、茶葉蛋4顆(價值共26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柯哲翔發現店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哲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瀞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哲翔及證人即被害人洪金勳、曲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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