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祥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祥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35號審理,於103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2月3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附表:受刑人翁祥寓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5月16日凌│102年10月1日││││晨1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2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91號│毒偵字第5344號│毒偵字第661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102年度簡字第62│102年度簡字第79││實││89號│31號│3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2日│103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102年度簡字第62│102年度簡字第79││決││89號│31號│35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8日│10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