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四十五號地下一樓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右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稱其「近一個星期有用感冒藥水」(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二十四頁),且有警方當場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公克、大麻淨重○‧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個扣案可考,參以一般感冒藥水,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 爰依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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