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由其同居母親 陳黃雲 收受),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廿九、三十日為例假日),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二月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以上見卷附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上訴狀上收文戳),其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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