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甲○○」、「 黃才栗 」、「 張世翔 」國民
事實
一、丙○○明知乙○○、甲○○、黃才栗、張世翔、 鄭乃源林淑惠 、簡 聰憲彭木清吳仲鑫 之國民卡、fnac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他人因財產犯罪取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證件帶往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之住處,以該姓名不詳男子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護貝機一臺,將甲○○(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黃才栗、張世翔(九十二年二月間)國民賢所有之丙○○照片,將林淑惠、 簡聰憲 (九十二年二月間)之國民相片換貼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相片而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甲○○、黃才栗、張世翔、林淑惠、簡聰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丙○○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自該男子處收受為贓物之甲○○、黃才栗、張世翔、林淑惠、簡聰憲(以上已變造)、乙○○、鄭乃源、彭木清、吳仲鑫之國民(卡號000000000000000000)。另 王設名 因駕駛執照過期,丙○○承前之變造特種文書概括犯意,與王設名、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丙○○自王設名處取得王設名之相片一張後,交由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換貼於亦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 石營淦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以之變造駕駛執照,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自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該變造完成之石營淦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基於幫助收受贓物之意,交予王設名收受。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三分許,經警於前揭住處,先後查獲遭變造之甲○○、黃才栗、張世翔、林淑惠、簡聰憲國民、 謝維鴻 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捐血卡、fnac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變造之石營淦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員警先後二次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之住處查獲遭換貼其相片之變造甲○○、黃才栗、張世翔國民聰憲國民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捐血卡、fnac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以及自王設名處查獲變造之石營淦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係伊朋友綽號 東光范東光 所為,伊並不知范東光做這些事,伊回家時警員已查扣該等之物,伊均係事後才知道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乙○○、甲○○、黃才栗、張世翔、鄭乃源、林淑惠、簡聰憲、彭木清、
吳仲鑫之國民、fnac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係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搶奪、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遺失、黃才栗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所失竊、張世翔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所失竊、謝維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松山路路口所失竊等之事實,業據乙○○、甲○○、黃才栗、張世翔、謝維鴻指述明確;又王設名於前開時地將相片交予被告丙○○,之後被告將貼有王設名相片之變造石營淦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予王設名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無訛外,核與王設名供述之情節相符。另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為警同在被告住處查獲之 劉宏偉 於警訊時亦證稱:知道丙○○會變造國民聰憲國民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卷)。此外,並有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甲○○、黃才栗、張世翔國民國民。按上開之物之所有人,均與被告不認識,亦無何業務上之關聯,且均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失去之物,顯均屬贓物無誤,被告無正當權源而收受持有(變造之石營淦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除外),其有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丙○○於為警查獲時,固辯稱該等之物均係范東光攜至其住處,且係范東
光所變造,惟經原審傳訊證人范東光到庭,被告上開所指均為范東光所否認,被告則又改口稱:乙○○、甲○○之國民開所辯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范東光所為,是除被告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范東光涉有本案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足採。
㈢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其住處第一次為警查獲,並在其臥室
置物盒內扣得乙○○國民被告未參予變造國民蒐集證據以證明自己之清白,或提高警覺,防止他人利用其住處為不法之行為,其不此之圖,反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再次於住處為警查獲如事實欄所載數量更多之國民,佐以遭變造之石營淦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自承係其所經手之事實,足認被告當無不知變造國民變造之甲○○、黃才栗、張世翔之照片,此有變造之該他人如何能取得該二種不同造型之相片?之所以能取得該不同造型之相片,且二次均在被告住處被查獲,復扣得護貝機、美工刀,顯然被告確有參予其事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及被告與王設名間,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幫助)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幫助贓物罪與贓物罪間亦成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收受乙○○、甲○○國民變造甲○○國民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變造「甲○○」、「黃才栗」、「張世翔」國民,供變造國民獲,而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則應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攜往被告住處,用以變造特種文書所用,屬共犯所有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起訴部分之乙○○國民民(卡號000000000000000000)等物,雖係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但二次查獲時被告均未在場,當時尚有被告友人在屋內,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變造、收受顯非無疑,復無人指陳曾經見過變造或持有該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惟該等物品與前揭經變造之甲○○、黃才栗、張世翔國民車駕駛執照,均一同在被告住處被查獲,而扣案之物應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取得,再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往被告住處將部分證件變造(除上開換貼被告之相片部分外,其餘未變造的則視需要而定,如林淑惠、簡聰憲之國民身分證已換貼不詳之人之相片、王設名之相片則換貼於石營淦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再將該等被查扣之贓物交由被告收受,被告應完全知情,該等部分之犯行應足堪認定,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而將同時被查獲之物一分為二,做不同之認定,尚有未合。⑵原審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就變造石營淦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則係幫助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關係。惟王設名既係因駕駛執照過期,而思取得變造之駕駛執照,顯然王設名對變造之事完全知情,且交付相片予被告,轉給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變造之,就該部分而言,王設名與被告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應有共同參予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犯關係,原審認係幫助犯,且於理由欄未就正犯、幫助犯亦成立連續犯為敘明,尚有未妥。⑶變造「甲○○」、「黃才栗」、「張世翔」國民所有,供變造國民警查獲,而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則應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攜往被告住處,用以變造特種文書所用,屬共犯所有之物,均應依法沒收。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就同一處所,同一時間查獲之物,為分割之認定,尚欠允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變造及收受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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