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之問題,至為明顯。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就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適用問題,惟本件即如抗告書所述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後始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無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亦無疑義。原審以被告在前(九十一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所規範之情形,檢察官自僅得依法追訴,尚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