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⑵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因丙○○於前所犯⑴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⑵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後,其前所犯⑴案件應執行之殘刑三年十一月二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上開⑵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屆滿。
二、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其胞兄 謝義雄 所有E7─五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出發欲往臺北市環南市場補貨,途中因忘記攜帶皮包,復將車折返,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沿新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街之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睡眠不足而疏未注意,擦撞同方向在道路右邊側行走之行人乙○○,繼而往前衝撞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 葉春 男,再撞擊置放於路邊之 林筑偉 所有J4─二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始停住,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耳多處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腹部挫傷(業務過失致乙○○身體受傷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後述); 葉春男 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業務過失致葉春男身體受傷部分,已據葉春葉春男、乙○○受傷後,未下車報警及救治傷患,竟另行起意搭乘計程車逃逸,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樓梯間藏匿。嗣經路人記下丙○○所駕駛汽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確有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人受傷,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八、九、四三頁;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復據證人葉春男、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查卷第十二、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五、六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查卷第十七頁)、照片十二張(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三頁)、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被害人葉春男、乙○○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六頁)可稽,自足徵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燒烤飲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其兄謝義雄所有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出發欲往臺北市環南市場補貨,途中因忘記攜帶皮包,復將車折返,於五時二十分許沿新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街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警戒前方,擦撞同方向在右邊行走之行人乙○○,又往前衝撞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葉春男,再撞擊置放於路邊林筑偉所有J4─二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始停住,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耳多處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葉春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葉春男部分,業經葉春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就乙○○受傷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乙○○身體受傷部分,查係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被害人乙○○於受傷後因腦部嚴重受傷,意識有時會不清楚,經檢察官當庭言詞指定其子甲○○代行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然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其配偶 周龍鎮 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是於檢察官指定甲○○代行告訴之時,尚有被害人乙○○之配偶周龍鎮得就被告行為獨立提出告訴,並非無告訴之人,檢察官所為代行告訴之指定,顯非適法。而遍觀全卷,並於被害人乙○○或其配偶周龍鎮提出告訴之資料,是則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乙○○身體行為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行為,事證明確,援
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經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該部分犯罪行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該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就該部分所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告所涉業務傷害罪嫌部分,原審疏未查證被害人乙○○之配偶尚可獨立告訴,並非無告訴之人,檢察官所為由甲○○代行告訴之指定並不合法,遽認該部分訴追條件已具備,而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關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撤銷,並改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害人乙○○如欲訴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附此敘明。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