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藍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甲○○(原姓名 藍如白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於確定前,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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