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情形,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並刪除關於停止戒治之規定,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須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必須執行至無戒治必要為止,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期間屆滿,惟原審竟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並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固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刪除,並無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相關規定,而查法律之新舊法適用比較,係以新舊法就同一行為均有規定,始有就情節輕重而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情形,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本應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強制戒治至期滿,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亦無新舊法適用比較,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撤銷停止戒治之可言,是本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聲請人以被告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情形,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自乏依據,原審因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情形,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撤銷停止戒治,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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