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合煌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林筱倩林孝睿王惟俊王姿欣廖蓮嬌林合香林桂妹林合榮 等九人聲請拋棄繼承在案,為無人繼承情形,而其法定繼承人中無人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加速清理遺產清償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是倘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而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時,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而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煌之法定繼承人中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筱倩、林孝睿、王惟俊、王姿欣、母親廖蓮嬌、兄弟姐妹林合香、林桂妹、林合榮等九人固已拋棄繼承在案,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定繼承人即父親 林保定 ,其婚,但其與林合煌之血親關係並未消滅,故林保定之繼承權自不受影響。惟遍查卷內,並無林保定死亡或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原法院未加調查,即認林合煌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自有未洽。又縱使被繼承人林合煌之父親林保定亦已死亡,被繼承人已知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說明,亦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雖陳明被繼承人林合煌所有之不動產經鑑定有新台幣六百十六萬元之價值,尚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等情,惟查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其拍定價額通常較鑑定價額為低,且其拍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其他稅捐及債權人之債權額外,是否尚有賸餘可供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誠屬可疑。又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於此情形,仍宜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未詳加斟酌,逕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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