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
丁○○戊○○庚○○辛○○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再審被告壬○○
己○○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及自原確定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所提之撤回及追加狀中載明「桃園大圳五支八號蓄水池用地,僅由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壬○○一人單獨占有採捕魚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卷一二七頁),足證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系爭魚池仍由再審被告壬○○占有使用,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撤回及追加狀云云。查,再審原告乙○○與桃園農田水利會蓄水池圳天然魚介管理委員會,就桃園大圳第五支線八號池(下稱系爭魚池),天然魚介承購簽訂之「蓄水池、圳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乙○○就系爭魚池之採捕權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至桃園農田水利會九十年八月六日桃農水財字第六四三四號函係請再審原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清池作業,即給與再審原告乙○○回復原狀之期間,非延長合約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又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再審被告壬○○有在系爭魚池內採捕天然魚介之事實,自無侵害再審原告就系爭魚池之採捕權可言。另再審原告就系爭魚池之採捕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無權採捕,故再審被告自無侵害再審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系爭魚池採捕權等,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欄五、六所載)。而上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具之撤回及追加狀,僅係敘明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具狀時,系爭魚池為再審被告壬○○所占用,無法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再審被告壬○○有占用系爭魚池,侵害再審原告系爭採捕權之證明,是上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撤回及追加狀,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大園工作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園站字第一一六八號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卷四一頁),及證人 黃文賢 之證詞,可證再審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仍占用系爭魚池,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依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大園工作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園站字第一一六八號函之主旨,係在通知再審原告乙○○配合水利會清池,縱該函證明記載「後經管區人員逕向該小組五支線八號池現場養殖人員壬○○數次接洽排水事宜...」,惟再審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就系爭魚池已無採捕權,業如前述,故縱認九十年十二月間再審被告壬○○有占用系爭魚池之事實,亦與再審原告無涉,是該函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影響該判決之結果。又所謂「證物」係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況證人黃文賢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並載明認定之理由,(見原審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項㈡所載)。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九十年八月六日桃農水財字第六四三四號函,及再審被告壬○○於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已與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五十萬元之和解筆錄等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查,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桃園農田水利會九十年八月六日桃農水財字第六四三四號函係請再審原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清池作業,及依和解筆錄所示,再審被告壬○○使用系爭魚池達成和解之不當得利數額,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益徵,再審原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無採捕權,否則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焉得重複再向再審被告壬○○收受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載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㈡、及第六項㈡所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而不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壬○○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中陳稱,再審原告已將系爭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轉讓,而無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及再審被告壬○○有占用系爭魚池及地上物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判決云云。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係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之所屬,與再審被告有無占用系爭魚池無涉,且該判決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占用系爭魚池之事實,縱經審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況再審原告與前訴訟程序中亦未提出該判決為證,或聲請調查,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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