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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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一八一號重型機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前,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凱旋四路與班超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薄弱,而不慎撞及適由乙○○所駕駛,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班超路之車牌號碼00—七二八七號自小貨車,嗣經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許,測量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參見 蔡志中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輕判,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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