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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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王豐裕
被 告 詠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同年6月18
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支票號碼
:AE0000000號)及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之支票各1張,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
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