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丁 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點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
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69,54
3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萬
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