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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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洪國揚
被 告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福興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支付,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為何會拿到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及印文都是被告的,但不是被告所開立,而是
訴外人 粘錫隆 盜開,系爭支票正面「貳拾捌萬元正」、票據
背面「粘錫隆」之字跡不是被告的,是訴外人粘錫隆之字跡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105年7月30日,但直到原告於106年7
月4日提示,被告才知道訴外人粘錫隆盜開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之支票帳戶帳號是被告所有,但未報過遺失,也未掛失
止付,被告到銀行表示系爭支票不是被告簽發,也有至警察
局想要報案,但警方稱沒有在處理錢的事情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
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處係被告
之印文並不爭執,僅以非被告授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粘
錫隆盜開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
印文為被告之印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推定該支票
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系爭支票係為被告所作成,倘被告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
而遭訴外人粘錫隆盜用印章而簽發之事實,未能舉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
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即退票日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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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臺幣)│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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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30日│280,000元│106年7月4日│H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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