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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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佑達
       林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0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佑達於民國9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林立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
本息,林佑達於95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6年7月1
日,林佑達自106年2月1日起不為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3,4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二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結果,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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