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調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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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李彩
代 理 人  闕士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淑華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該房屋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400元,並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房租計
  5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69,4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之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所附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何燈銘為何人?
四、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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