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施宜隆
被   告  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債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避不見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陳冠樺 積欠原告債務,
並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供擔保,惟
上開支票退票後,訴外人陳冠樺要拿其他票向原告換上開退
票,原告稱不要訴外人陳冠樺開立之票據,而要被告開立之
票據,被告遂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歸還上開
退票,且被告現在經濟能力有困難,希望分期按月償還10,0
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固辯稱係以系爭支票更換原告持有訴外人陳冠樺前
已退票之支票等語,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此僅屬被告或
訴外人陳冠樺可否請求原告返還其他已到期支票之問題,
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又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
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判斷。被告另辯稱希望能以按月給付10,000元之
方式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
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請
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
無法立即清償,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
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
爰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106年7月20日│200,000元│106年7月20日│TX0000000│
├──┼───────┼─────┼───────┼─────┤
│2│106年8月3日│286,000元│106年8月3日│T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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