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66號
原   告  周義煇
被   告  陳采品
       盛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陳采品於民國(下同)106年7
月14日簽發,被告盛寶麗背書,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
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06年7月14日遵期
提示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
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陳采品、盛寶麗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等應
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