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
利息(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06年9月8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8,639元
,及其中本金35萬9,606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