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竹聯幫大勇堂」(下稱大勇堂)係 呂志勇 (已另案審結)、 楊棋文 (通緝中)共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發起成立,該組織為3人以上,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不法犯罪活動,由呂志勇自任堂主,楊棋文擔任副堂主兼「 毅勇 組」組長,另由 梁峻綸 (已審結)擔任總管,並設有「勇大組」「勇勝組」、「勇浩組」、「勇泰組」,其組長分別為 方苗德 、 李大猷 、 吳銘浩 (3人已另案審結),均聽命於堂主、副堂主。詎甲○○於92年7、8月間,加入大勇堂之犯罪組織,並隨呂志勇、楊棋文等人參與其他幫派舉行之公祭,以增加大勇堂之知名度。迨於93年9月15日,經警分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大勇堂等處搜索、拘提甲○○、呂志勇等人,並扣得楊棋文、呂志勇所有供其2人組織犯罪所用之毅勇員工資料、鞭炮、角鐵棍棒、旗桿(幫旗)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第四組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苗栗分局共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2年8月間,經由 賴誌星 帶我去苗栗市○○路○○○號大勇企業社填表格,填完表格後到2樓拜 關公 ,拜關公時有呂志勇、賴誌星在場,拜完之後呂志勇當場宣布我已經加入竹聯幫大勇堂,竹聯幫大勇堂堂主是呂志勇、副堂主是楊棋文、總管是梁峻綸,大勇堂從事暴力討債及工地圍事,工地圍事就是跟工地的工頭收保護費,大勇企業社的武器有角鐵、鐵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影卷㈥第76至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2年7、8月加入大勇堂,我是跟副堂主楊棋文那組,曾以「竹聯幫大勇堂」之名義參與「竹聯幫天龍堂」堂主之母、 後龍角頭 等喪禮公祭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同案被告呂志勇、楊棋文於偵訊時供述確有成立組織大勇堂之犯罪組織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380號㈦影卷第136頁)。此外復有勇大企業員工資料、大勇堂成立宴請賓客之餐會現場照片影本(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影卷第㈢卷第79至100、118至11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確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竹聯幫大勇堂」犯罪組織,助長暴戾之氣,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對犯罪組織之架構及犯罪行為供述甚詳,有助釐清案情,且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罪動機係因好奇、好玩心態,參與犯罪組織大勇堂後,只有參加公祭,並未有參與其他犯罪行為,犯罪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及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件扣案之物係楊棋文、呂志勇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其2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因本案被告所犯為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就該罪與楊棋文、呂志勇間,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是上開扣案毅勇員工資料等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