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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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
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289號、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 傅發展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二、丙○○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嗣因 王永豪 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丙○○坦承與王永豪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丙○○又與王永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四、丙○○再與王永豪、 吳增文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陳光春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
五、丙○○另與傅發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1支,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以該鐵剪剪斷甲○○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約5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支。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豪、傅發展、吳增文、陳光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 林錫榮 、己○○、甲○○、證人丁○○、辛○○、 楊少雲鄧振 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楊俊 銘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偉豪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鐵剪1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與傅發展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時攜帶之鐵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傅發展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與王永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與王永豪、吳增文、陳光春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係因王永豪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除坦承與王永豪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外,並於警方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李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按沒收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係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為之,該鐵剪1支即應附隨於該部分犯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乃原判決未於附表二編號8之主刑項下附隨宣告沒收該鐵剪,竟於本件主文欄定應執行之刑後,逕自諭知扣案之鐵剪1支沒收,尚有未洽。㈡本件係因王永豪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與王永豪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並對其所為犯行有悛悔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認被告係因遭警查獲共犯始自首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爰不予減輕其刑,亦有未當。㈢被告雖為本件
8次竊盜犯行,惟尚難因此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原判決誤引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合(詳後述)。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8竊盜犯罪所用之鐵剪1支,應附隨於附表二編號8主刑之下,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於主文欄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一再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惟該案之犯罪時間是95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8日,係在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底某日至95年9月16日)之後,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調查得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成長環境不若常人順遂,經濟狀況不甚充裕,且受制於施用毒品需相當之花費,始一時失慮犯下數起竊盜犯行,其犯罪多係因客觀環境所致,犯後亦坦承犯罪、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準此,顯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規定有間。職是,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其父乙○○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財物,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業據其父乙○○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自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竊得之物變賣情形│├──┼────────┼───┼────┼────────┤││95年7月底某日12│戊○○│鐵板1塊│於不詳時間販售予│││時30分許│││不詳之資源回收場││1.├────────┤││,得款新臺幣(下│││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同)300元。│││村產業道路旁高架││││││橋下空地││││├──┼────────┼───┼────┼────────┤││95年8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3│於95年8月初某日│││時許│竹田鄉│塊│,至位於屏東縣內││├────────┤竹田國○○○鄉○○村○○路││2.│屏東縣竹 田鄉竹 田│小││128號之 瑾順 資源│││國小│││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楊少雲,得││││││款600元。│├──┼────────┼───┼────┼────────┤││95年8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10│於95年8月初某日│││時許│ 萬巒 鄉│塊│,至位於屏東縣內││├────────┤萬巒國○○○鄉○○村○○路││3.│屏東縣萬巒鄉萬巒│中││128號之瑾順資源│││國中│││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楊少雲,得││││││款1,000元。│├──┼────────┼───┼────┼────────┤││95年8月18日18時│庚○○│工型鋼鐵│於同日19時許,至│││許││5支│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丹榮路992││4.│屏東縣內埔鄉富田│││號之資源回收場,│││村里北路49號旁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楊│││鐵工廠│││ 俊銘 ,得款1,000││││││元。│├──┼────────┼───┼────┼────────┤││95年8月18日21時│林錫榮│鐵條50公│於不詳時間,至位│││許││斤│於屏東縣萬丹鄉四││5.├────────┤││維村丹榮路992號│││屏東縣內埔鄉東寧│││之資源回收場,販│││村康寧路297號前│││售予不知情之楊俊│││空地│││銘,得款300元。│├──┼────────┼───┼────┼────────┤││95年8月15日20時│屏東縣│廁所鋁門│於同日21時30分許│││許│田鄉竹│5片│,至位於屏東縣萬││├────────┤國小○○○鄉○○村○○路││6.│屏東縣竹田鄉竹田│││992號之資源回收│││國小│││場,販售予不知情││││││之 楊俊銘 ,得款1,││││││500元。│├──┼────────┼───┼────┼────────┤││95年8月18日15時│己○○│鋼筋鐵條│於同日17時許,至│││許││150公斤│位於屏東縣內埔鄉││7.├────────┤││義亭村昇華路之正│││屏東縣內埔鄉內埔│││興資源回收場,販│││村光明路202巷16│││售予不知情之鄧振│││號旁之建築工地│││亮,得款2080元。│├──┼────────┼───┼────┼────────┤││95年9月16日10時│甲○○│電纜線2│為警當場查獲││8.├────────┤│條││││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豐明路20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號1所示│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2.│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號2所示│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3.│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號3所示│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4.│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號4所示│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5.│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號5所示│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6.│如附表一編│共同竊盜(刑法第│丙○○共同竊盜,│││號6所示│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7.│如附表一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結夥三人以│││號7所示│(刑法第321條第│上竊盜,處有期徒││││1項第4款)│刑捌月。│├──┼─────┼────────┼────────┤│8.│如附表一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共同攜帶兇│││號8所示│(刑法第321條第│器竊盜,處有期徒││││1項第3款)│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附表三: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95年8月初某日│乙○○│鐵片及螺││1.├────────┤│桿1堆│││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公正路116號│││├──┼────────┼───┼────┤││95年8月4日16時│同上│模型鐵8││2.├────────┤│組│││同上│││├──┼────────┼───┼────┤││95年8月11日16時│同上│鐵片61公││3.├────────┤│斤│││同上│││├──┼────────┼───┼────┤││95年8月15日16時│同上│鐵片114││4.├────────┤│公斤│││同上│││├──┼────────┼───┼────┤││95年8月22日11時│同上│鐵片、螺││5.├────────┤│絲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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