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西北往東南之方向行駛,並明知其所行駛之支線道車左轉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至與水管路之交叉路口處欲左轉時,並未依規定暫停於支線道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至水管路上,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幹道上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經送醫搶救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及胰臟炎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案並停留現場處理,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查:乙○○係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於本案車禍造成之傷害經治療後,雖記憶力及言語表達能力較差,惟意識清楚,且復查無乙○○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據,則本案乙○○既得行使告訴權,檢察官於偵訊中,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即非合法,其指定不生任何效力。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你寫告訴狀告被告傷害這件事情,乙○○是否知道?)他知道,他有同意我來告,他有同意我幫他寫書狀。(乙○○是否知道對甲○○○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其意義就是要甲○○○負刑事責任?)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復有告訴狀附卷可參,是本件關於告訴權之行使,應係乙○○委任丙○○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卷附之傳聞證據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就上開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伊所駕駛之機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
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伊所駕駛之機車云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車輛撞擊部分之記載,可知雙方車損情形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車頭受損,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右側車身受損。倘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衝撞被告之機車,則被告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應有擦痕,然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之照片,均無此記載或跡象,可認案發當時應係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實在。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時、地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時,即應暫停並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甲○○○(即被告)駕駛重機車支線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5年12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95111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2月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23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3-25頁、第32頁)。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者,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骨
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反應仍較遲鈍,語言能力表達較差等症狀,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乙○○係因被告過失致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是乙○○上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犯行,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本身即有過失,雖乙○○亦與有過失,然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修正前之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所不同,按修正前刑法,需使被害人肢體或感官之生理機能完全喪失始構成重傷,而修正後刑法,則只要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即構成重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予以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致被害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予敘明。
㈥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95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可參,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公訴人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乙○○語言表達較差,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詢乙○○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後遺症為何及是否得治癒等情,據該院函覆稱:「病患乙○○目前行動正常,意識清楚,但反應較遲鈍」「病人因兩側額葉挫傷,故術後性情變得較暴燥,智力有退化情形(行為表現如同小朋友)。就臨床上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完全復原。」等語,此有該院95年12月11日(95)長庚院高字第5B189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醫院函文,被害人僅反應較為遲鈍,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害」之程度。智力退化係手術後情況就臨床上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完全復原,即不確定是否無法完全復原。準此,乙○○之上開傷勢尚不得認定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害」,公訴人論被告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審酌乙○○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乃為肇事主因,且業已造成乙○○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扭曲事實、飾詞強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表示願意負擔道義責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概無絲毫悛悔及賠償之意,犯後態度甚為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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