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庚○○
丙○○被告甲○○
號丑○○壬○○癸○○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子○○為被告,訴請其與另一被告甲○○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嗣發現子○○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7月
9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子○○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丑○○、壬○○、癸○○、丁○○為被告,請求渠等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丑○○、壬○○、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12月2日邀同訴外人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1.87%加碼年息2.0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調整上開利率而變動,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95年6月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00,00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連帶保證人子○○已於95年7月9日死亡,被告丑○○、壬○○、癸○○、丁○○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伊不知有上開借款之事;借據原本上甲○○之簽名非伊所為,印文亦非伊所有,存款印鑑卡上之電話非伊所有;伊不認識子○○;伊身分證係於94年3月間遭訴外人 劉錦堂 取走,稱欲幫忙向臺北之銀行辦理貸款,惟其後竟跟伊說身分證不見了,貸得之款項亦未給伊;伊不曾到過原告農會,抵押標的物苗栗縣○○鎮○○段1128、1129地號及其上538建號、544建號建物亦非伊所有;伊雖曾在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惟係許久之前開立,伊以前同居女友取走伊存摺後,該帳戶即被當成人頭帳戶,嗣伊至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時辦不出來,始知其事,遂由劉錦堂幫伊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解除警示帳號,是原告請求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丑○○、壬○○、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甲○○」於94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向訴外人卯○○、乙○○購買渠等所有苗栗縣○○鎮○○段1128、1129地號及其上538建號、544建號建物,嗣於94年12月1日提供上開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宗第50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告甲○○否認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以伊不曾到過原告農會,不知有上開借款之事,上開不動產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苗栗縣○○鎮○○段1128、1129地號及其
上544建號建物之原所有人乙○○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係伊親自前往代書處蓋章的,係伊鄰居辛○○介紹一位姓陳之仲介來問是否要賣房子,後來伊與卯○○之房屋即共同以6,000,000元出賣,伊與陳姓仲介及辛○○談了約3次,最後1次及到代書處那次,買方均有出現,因為買方要出示證件,那時才知買方之姓名為甲○○,當時之買方很像法庭上之被告甲○○,只是伊記憶已經模糊,無法十分確定等語(見卷第109、110頁)。
㈡參以,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辛○○證稱:乙○○係伊鄰居,
伊有介紹伊同居人生前認識之朋友甲○○向乙○○買房子,當時是甲○○與綽號 小陳阿堂 到伊家,問伊有無朋友要賣房子,渠等想做烘焙生意,伊即介紹乙○○賣房子,乙○○係做法拍屋生意的等語(見卷第1宗第125頁);及證人即辦理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己○代書事務所助理戊○○證稱:甲○○係辛○○帶來的,當時看到的甲○○身材瘦瘦的,身高約160多公分,卯○○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均係甲○○本人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卷第1宗第127頁)。因本院訊問上開2位證人之期日,被告甲○○無故未到場,經諭請上開2位證人於下次庭期到場指認被告甲○○,嗣於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辛○○即當場指認在庭之被告甲○○即係當時與綽號小陳、阿堂一同去找伊說要買房屋之甲○○,亦係伊帶去代書事務所簽名之人,伊見過在庭之被告甲○○3、4次(見卷第1宗第146頁);證人戊○○亦當場指認在庭之被告甲○○即係當初至代書事務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甲○○無訛(見卷第1宗第147頁)。衡以被告甲○○自承伊認識證人辛○○,去過辛○○那邊喝酒好幾次(見卷第1宗第147頁),則辛○○應無誤認之可能。此外證人辛○○與被告甲○○並無仇隙,證人戊○○更與被告甲○○素昧平生,均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 是渠 等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甲○○確曾出面向卯○○及乙○○購買上開房地,並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洵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將借款申請書、借據原本,及被告甲○○當
庭書寫之姓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原本上「甲○○」之簽名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有該局96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0314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宗第34頁)。參諸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書寫之時間在94年11月22日,而被告甲○○當庭書寫姓名之時間在95年9月22日(見卷第1宗第143頁),僅時隔10個月,筆跡應不致有太大變化,是本院送請鑑定之參對證物雖僅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然既經鑑定結果認二者部分筆劃特徵相似,則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甲○○」之簽名為被告甲○○所為,尚非全然無據。
㈣徵諸被告甲○○為前述不動產之買受人,且親自於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顯然知悉以其名義購買前述不動產之情事;另觀諸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載明尾款各3,000,000元同意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見卷第1宗第63、69頁),稽此,以前述不動產向原告造橋鄉農會抵押貸款之事,被告甲○○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甲○○為本件之借款人,足堪認定。其辯稱不曾到過原告農會,不知有上開借款之事,亦未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縱如其所辯,為劉錦堂取走云云
,惟查,被告甲○○係提供身分證予劉錦堂代為向臺北之銀行辦理貸款,為其所是認(見卷第1宗第12頁);另被告甲○○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亦係由 伊委 託劉錦堂代為辦理解除警示一節,為被告甲○○所不爭(見卷第1宗第107頁);此外被告甲○○更配合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購買、訂約及設定抵押等手續,益徵被告甲○○明知並同意上開貸款行為,至臻明確。是以縱被告甲○○並未因此獲得任何款項,亦屬其是否遭劉錦堂詐騙之問題,要不影響其仍為本件借款人之地位,併此敘明。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300,00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放出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卷第1宗第5、6頁);又子○○業於95年7月9日死亡,被告丑○○、壬○○、癸○○、丁○○(下稱丑○○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宗第45至48頁),均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丑○○等4人依法自應繼承子○○之連帶保證債務。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與被告丑○○等4人應連帶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被告甲○○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其為本件之借款人,足堪認定。又被告丑○○等4人係連帶保證人子○○之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0,00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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