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第一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吳艾黎律師被上訴人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就其坐落屏東縣里○鄉○○村○○路1之3號廠房內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廢水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未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含稅則為299萬2500元(2,850,000×1.05=2,992,500)。
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追加定作塑膠桶平台、PE桶10T、原水管料、耐酸鹼泵2台、配電台1組(下稱系爭追加塑膠桶平台工程),工程款計23萬4653元(含稅),暨追加人孔、改管管料、銑孔(下稱系爭追加人孔工程,與系爭追加塑膠桶平台工程合稱為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計9,555元(含稅),故總工程款計為323萬6708元。系爭工程已於93年1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並已開始使用,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第一期工程款119萬7000元(含稅)及第二期工程款之部分金額80萬元(按第二期工程款為149萬625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80萬元,故第二期工程款尚有餘款69萬6250元),合計為199萬7000元,其餘123萬9708元(3,236,708-1,997,000=1,239,708)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以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未獲給付,嗣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廠將調整槽循環泵1台價值4萬3650元(按係屬系爭工程部分)、耐酸鹼泵2台合計價值4萬2000元、配電盤1只價值1萬5000元(按均屬系爭追加塑膠桶平台工程部分)拆除並載回,合計上開設備共價值為10萬650元,故於扣除10萬65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3萬9058元(1,239,708元-100,650元=1,139,058,其中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95萬1850元、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18萬7208元)。又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中之機械設備既均已完成安裝,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不因嗣後上訴人拆除部分設備而免除付款義務,所生者乃是否應扣款之問題,並不影響已成就之付款條件。而系爭工程之尾款部分,亦已因「試車完畢」之條件成就而應付款。另因被上訴人至遲已於93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請款單,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9058元,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92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依約上訴人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90個工作天內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40%(即第一期款);於上訴人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以30天期票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50%(即第二期款);於試車驗收完成時,以30天期票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10%(即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提供相關設備施作前,即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19萬7000元(含稅)。詎上訴人於93年初以其財務困難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為顧及雙方商誼,乃於93年5月26日先給付第二期款中之8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遲未依約將全部機械設備運至現場安裝,而已安裝於現場之桶槽,亦未依約將之架高,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始依約將桶槽架高,惟事後卻於93年11月12日之工程請款單上擅自記載系爭追加塑膠桶平台工程費用31萬4790元,折讓後為23萬4653元,及系爭追加人孔工程部分之費用9555元。嗣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後續工程,致被上訴人停工5個月,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只能自行完成後續工程。詎被上訴人於自行完工後,上訴人公司之人員 朱昌輝 竟夥同3至4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94年1月5日,擅自闖入被上訴人工廠,剪斷電動大門,拆卸系爭工程之主要設備,搬走主要機械,致系爭工程之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故本件乃上訴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自無權請求系爭工程款。至於被上訴人嗣後申請排放廢水許可,亦與本件兩造系爭合約無涉,蓋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後來係由被上訴人接續完成,故被上訴人所申請之排放廢水許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完工。又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且夥同不明男子私闖被上訴人工廠,拆除重要設備,經被上訴人書面警告後仍未改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合約,並以95年1月11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9058元,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經濟部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11頁)、工程請款單(原審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原名「第伊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更名為「第一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2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之未稅報酬為285萬元,含稅報酬為299萬2500元。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款(含稅)199萬7000元,及於93年5月26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中之80萬元。
㈣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將調整槽循環
泵1台、耐酸鹼泵2台、配電盤1只、有板框式污泥脫水機之空氣壓縮機及調整槽用幫浦拆除後,其中調整槽循環泵1台、耐酸鹼泵2台、配電盤1只由上訴人載回,其餘設備則放置於現場。
㈤系爭工程之調整槽最後並無裝置噴嘴SUS。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⒉約定,將系爭工
程之「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由上訴人依約完工並試車完畢?被上訴人有
無驗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
113萬9058元,有無理由?㈢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抑或確屬追加
之工程?㈣上訴人所安裝之廢水處理設備有無瑕疵?
六、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⒉約定,將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之函文,已載明「敝
公司根據該合約之要求已於4月19日完成此階段之設備安裝工程」等語(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並未表示異議,而上訴人已開立第二期款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亦執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且被上訴人亦已於93年5月26日支付第二期款之80萬元。另兩造又於93年10月7日達成協議(原審卷第58頁),約定將於93年10月11日至18日進行試車,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約將機械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並已安裝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4年1月5日所發之函文(原審卷第44-45頁),又豈會載明上訴人「逕行闖入,拆解其所安裝之廢水處理設備、搬走部分機具」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已完成安裝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對其已完成機械設備之安裝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其究係於何日何時將機械設備安裝完成,並無法舉證以實所說(本院卷第8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機械設備之安裝云云,已難採信。
㈡次按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
爭合約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40%(即第一期款);於上訴人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以30天期票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50%(即第二期款);於試車驗收完成時,以30天期票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10%(即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款119萬7000元(含稅)及第二期款之部分金額8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故若如上訴人所稱,其已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50%工程款(含稅)之金額應係149萬6250元(2,992,500×1/2=1,496,250),而非80萬元,是被上訴人僅給付第2期工程款中之80萬元予上訴人,可否認為上訴人已依約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其於93年10月6日致被上訴人之催告函中陳稱:「本公司(即上訴人)已於6月初依合約完成按裝,請依約履行第二期請款程序辦理。」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80萬元係在93年5月26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80萬元係在上訴人所稱完成安裝即93年「6月初」之前,由此可證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時,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機械設備之安裝,故被上訴人縱有給付8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係因上訴人已依約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請求先行給付,伊為顧及兩造商誼,始先給付第二期款中之80萬元等語,堪值採信。
㈢又兩造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另行達成協議,並簽立協
議書(參原審卷第5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同意:①由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污水處理設備試車事宜,上訴人必須改正所有問題點。②試車期間,機械設備有任何問題,上訴人必須負完全的責任,進行改正。③試車完畢,被上訴人則必須付清所剩餘之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係屬實。又系爭協議書之③所稱之「試車完畢」,依系爭協議書之①及②約定,於試車期間,上訴人必須「改正所有問題點」及「機械設備有任何問題,必須負完全的責任,進行改正」等語觀之,係指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改正至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並進行試車完畢後,始可請求剩餘之工程款。準此,足認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存有爭執,否則上訴人焉會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對於機械設備「改正所有問題點」並進行試車?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3年6月初依約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並安裝完成,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93年10月6日之傳真請款函文(參原審卷第
57頁)後,隨即於翌日即93年10月7日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約定於同年月11日至18日進行試車,試車完畢,被上訴人必須付清系爭工程之剩餘款項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早已完成安裝,否則如何試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另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8日傳真對帳單予上訴人,該對帳單
上載明: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應收款項餘額123萬9708元,並於其上註明「本函僅為核對貴我雙方往來帳目之用」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持上訴人因請款所簽發第二期款之統一發票149萬6250元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及傳真之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第104頁)。經查,上開傳真之對帳單雖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應收款項餘額123萬9708元,惟亦註明「本函僅為核對貴我雙方往來帳目之用」,足證該對帳單乃係因被上訴人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後,與上訴人核對往來帳目所用。且被上訴人除已給付80萬元外,尚未給付其餘之第二期工程款,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卻持上開第二期款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其申報是否確實或有無不法,依法自應由稅捐機關查處,不因被上訴人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認定上訴人已依約將機械設備安裝完成。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統一發票及傳真之對帳單,被上訴人已承認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123萬9708元,足見上訴人已依約將機械設備安裝完成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末查,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將系爭
工程所用之機械設備,即調整槽循環泵1台、耐酸鹼泵2台、配電盤1只、有板框式污泥脫水機之空氣壓縮機及調整槽用幫浦拆除後,其中調整槽循環泵1台、耐酸鹼泵2台、配電盤1只由上訴人載回,其餘設備則放置於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試車完畢、完成驗收,且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此部分詳下述),又私自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將系爭工程所用之上開部分機械設備拆除,更無異於未完成安裝。故上訴人另提出機械設備之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4年1月5日所發之函文上載明:上訴人「逕行闖入,拆解其所安裝之廢水處理設備、搬走部分機具」等語,主張其已完成安裝云云,同屬不能採信。又上開機械設備既遭上訴人拆回而無法完成安裝使用,則上訴人又主張:其嗣後雖拆回部分設備,惟此並不影響其先前已成就之「完成安裝」之付款條件,充其量只生扣款之問題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既尚未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⒉約定,
將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系爭工程是否已由上訴人依約完工並試車完畢?被上訴人有無驗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
113萬9058元,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工程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90個工作天內完成施工,又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40%(即第一期款);於上訴人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以30天期票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50%(即第二期款);於試車驗收完成時,以30天期票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款10%(即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乃約定,須於上訴人將機械設備運至工地現場且安裝完成,並於施工完畢,經試車驗收後始得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及工程尾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機械設備完成安裝後,已由上訴人公司
之職員會同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日籍職員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完成試車,則本件毋須由被上訴人出具書面之驗收證明,即可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且上訴人嗣後並於93年11月12日以工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又於93年11月15日檢附操作手冊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可見系爭工程已試車完成。另由上開93年11月12日之請款單第4項載有藥品費
(Polymer,PAC),亦可證明本件工程已完工並已試車,才會使用Polymer及PAC等藥品。又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安裝之廢水處理設備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益證上訴人不僅已完成安裝,且其功能正常,符合環保法規之標準,故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依約完工並試車完畢,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其餘未付工程款113萬9058元云云。㈢惟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同意:①由上訴人於93年
10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污水處理設備試車事宜,上訴人必須改正所有問題點。②試車期間,機械設備有任何問題,上訴人必須負完全的責任,進行改正。③試車完畢,被上訴人則必須付清所剩餘之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如上所述,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根本均尚未安裝完成,已如上述,更遑論上訴人有改正所有問題點及試車完畢、驗收完成之行為。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最後一日即93年10月18日試車驗收完成云云(本院卷第86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所說,尚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致上訴人之律師函中亦載明:「‧‧‧然期間中,該公司(指上訴人)施作之廢水處理設備,諸多瑕疵,並未具備當初所約定之品質,而不適於約定使用程度之運行,該公司(指上訴人)雖曾多次派員維修,然問題未獲解決。」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且安裝完成,且上訴人雖派員維修,惟問題仍未解決,因而質疑機械設備之品質不合系爭合約約定。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律師函既係指責上訴人有諸多瑕疵,足見上訴人已完工,否則若連完工都尚未完成,如何能有諸多瑕疵,又上訴人公司如何「多次派員維修,然問題未獲解決」?更可證明上訴人已完工並已進行試車完畢云云,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工程;或上訴人之試車已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試車完畢」,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機械設備運至現場安裝,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及已試車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依93年11月12日請款單第4項載有藥品費,可
證明本件工程已完工並已試車完畢,才會使用Polymet、
PAC等藥品,此批藥品是正式試車後,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作為正式運轉處理廢水之用,被上訴人並已支付費用完畢,足證本件工程已完工並已試車完畢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2頁)。惟查,上開工程請款單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章,且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即可遽認上訴人已因試車而使用Polymet、PAC等藥品,及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試車完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自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約作為申請資料,其後並取得排放許可證,故系爭工程已試車完畢,並經驗收完成云云。惟查,因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遲未能完工驗收,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廢水排放之許可證,且被上訴人更因此遭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94年4月1日屏府環查字第0940001171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排放許可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系爭工程既尚未由上訴人依約完工並試車完畢,且被
上訴人亦未驗收,足見系爭工程之工作並未完成,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其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113萬905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查上訴人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且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其餘承攬報酬之義務,已如上所述,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㈢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抑或確屬追加之工程?及爭點㈣上訴人所安裝之廢水處理設備有無瑕疵?本院即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試車完畢,被上訴人並已為驗收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中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113萬9058元,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