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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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戊○○原住高雄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2日、89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5月21日及93年2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250,000元及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3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債權明細報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卡片種類│卡號│核卡日│├─────┬──┼──────────┼───────┤│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91年4月12日│├─────┼──┼──────────┼───────┤│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89年10月24日│├─────┴──┼──────────┼───────┤│信用卡簡易通信貸│0000000000000000│92年5月21日││款├──────────┼───────┤││0000000000000000│9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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