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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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本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是因原告負債太多,被告因恐牽連己身而要求假離婚所致,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因此前述離婚應屬無效;又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秦裕輝李佳煌 之簽名,是被告擬妥協議書,於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交付原告簽名時,即已簽立,證人事實上並不在現場,亦不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故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之簽名,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因為原告之債務關係,使被告沒有安全感,兩造才離婚,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載被告一起至被告弟弟家中,由證人簽名後,拿去登記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是因原告負債太多,被告因恐牽連己身而要求假離婚所致,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又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秦裕輝、李佳煌之簽名,是被告擬妥協議書,於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交付原告簽名時,即已簽立,證人事實上並不在現場,亦不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故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之簽名,並不備離婚法定要件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該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確實因為原告之債務關係,使被告沒有安全感,兩造才離婚,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載被告一起至被告弟弟家中,由證人簽名後,拿去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秦裕輝、李佳煌,是事先簽名,事實上並不在現場乙節,經證人即秦裕輝到庭證稱:當天我在被告弟弟 蔡明旭 家,他說兩造要離婚,要二個證人,我就與李佳煌當證人簽名,我知道被告要離婚,原告是否有離婚意願,我不知道,我沒有碰到原告,沒有去問原告的意思等語。證人李佳煌則證稱:被告的弟弟說他姐姐要離婚,拜託我們當證人,是我們先到場,等到原、被告到了之後,被告弟弟拿協議書給我們簽,我簽時沒有看協議書上原、被告是否已經簽好名等語;本件證人秦裕輝既證稱沒有碰到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離婚意願,其僅聽被告弟弟說兩造要離婚,即簽名作離婚之證人,此項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雖證人已簽名,仍不符合協議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又證人秦裕輝及李佳煌雖另證稱其簽名時,協議書上內容都已寫好云云,惟據證人蔡明旭證稱:當天我姐姐打電話說他們要離婚,問我離婚協議書哪裡有,我說我這邊有,請他們過來拿,當天因有朋友在我家,我請朋友當證人簽名蓋章,後來原、被告到,說停車不方便,叫我在門口等他,我在門口將離婚協議給他們等語,被告亦陳稱:我們去拿離婚協議書時,證人當場蓋章,我們拿了就走云云,原告則主張其在車上,並無下車云云,而由被告之前所陳述「原告不在場」,可見本件離婚協議書是由蔡明旭在家備妥,由兩造去拿,到達時,因停車不方便,由蔡明旭在門口將協議書交給兩造取走,則離婚協議書於證人簽名蓋章時,兩造應尚無簽名蓋章,是證人稱其簽名時協議書內容已寫好云云,應不足採,自亦無法認為證人簽名蓋章時,確實知悉原告有離婚之意思。另被告主張其另有證人可證明兩造間有離婚之意思云云,惟民法第1050條既明定兩願離婚之方式為「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係法定要式行為,不具備該要式行為,離婚不成立生效,是以稱離婚之證人,應係在離婚之書面上簽名之證人,始符合該法條所稱證人之要件,而非任何知兩造有離婚意思之人均屬該條所稱之證人,故縱使有人知悉兩造間離婚之意思,但未在離婚之書面上簽名作證者,並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是被告主張尚有他人可以為證云云,亦不足推翻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式行為之要件,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離婚協議不符合法定要件,離婚不生效力,即屬可採,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巫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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