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作消費之用,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款未繳,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1,31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佩珠